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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时某某交通事故纠纷案答辩状

   2023-04-27 网络整理佚名2090
核心提示:现针对刘某栋与时某文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请贵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判决刘某栋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本案是我(赵荣烈律师)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新泰市发生的,我的代理人刘某栋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醉驾驶的时某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突然变向驶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刘某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作为正常行驶的一方,在案件中应付什么样的责任?此答辩状根据法律依据给出明确解答,希望对有此方面疑问的各位读者或同行有所帮助。文末附有山东省高院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答 辩 状

新泰市人民法院:

现针对刘某栋与时某文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 刘某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超车,不存在过错。

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栋驾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行为车辆事故答辩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车辆事故答辩状,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但事实是:刘某栋在事发路段行驶时一直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并没有超车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栋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无事实依据,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刘某栋存在过错。

二、 时某文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

上述认定书认定时某文未按照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时某文醉酒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

答辩人认为:

1、时某文除违反上述规定之外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

时某文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突然变向冲入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的车把刮到刘某栋车的中后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刮到刘某栋的车后,他的电动自行车摔倒,时某文受伤。

相对于时某文的违法占道、醉酒驾驶行为,刘某栋的责任肯定要小很多。

2、事发之后刘某栋马上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反复查看很长时间才找到刘某栋车辆右侧中后部有一点点泥土脱落的痕迹,非常细小,用肉眼基本分辨不出来。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主要是时某文醉酒驾驶的原因,跟刘某栋的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基本没有关系。

3、事故撞击位置是在刘某栋车辆的中后部,这足以说明刘某栋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并非是在超车,也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车辆事故答辩状,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刘某栋之前,受害人家属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0982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刘某栋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所以说,在时某文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刘某栋们已经没有权利再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了,但同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产生法律效力,需要法院对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综上,刘某栋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醉酒状态的时某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突然变向驶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刘某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时某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为了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目的,其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贵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判决刘某栋无责任。

答辩人:刘某栋

2016年12月1日

附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

(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最高院公报案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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