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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并非自用消费,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不予支持

   2023-05-01 网络整理佚名2730
核心提示:82㎡向中建银行提供抵押,双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取得了上述不动产及权益而设立的抵押权。二审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故安某某要求御龙房

2005年7月27日,安某某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式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安某某将其购买的总价款为元的位于某街地下一层G地-C-28号(面积12.17㎡,价款元)和G地-C-29号(13.11㎡,价款)两套商铺委托给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托管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权抵押车能买吗?,每年托管的收益金为总房款的6.8%,托管期满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按原值114%的比例回收两套商铺。后安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105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回购位于某街地下一层G地-C-28号商铺和位于某街地下一层G地-C-29商铺,并按原值114%的比例返还安某某购房款元,支付托管收益金元,仲裁费4469元由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计元,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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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6日,安某某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拿出某小区3-2-1703号房(面积为94.63㎡,2000元/㎡,总价款元),用来抵顶安某某元的欠款;在抵顶安某某欠款后剩余房款元,安某某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补缴;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确保某小区3-2-1703号房产和土地权属没有质押、顶债、售卖他人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2017年7月17日,安某某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御龙房地产公司的某小区3-2-1703(面积94.63㎡)房屋由安某某认购,房屋总价款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7日,御龙房地产公司给安某某开具金额元的房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向安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安某某接收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御龙房地产公司未协助安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

2013年11月16日,资产公司与中建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2013年11月20日,中建银行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建银行接受资产公司委托,向御龙房地产公司发放资金委托贷款,金额4000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用途为用于“某二期”房地产项目后期工程建设资金需求;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御龙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某二期”项目3号楼、8号楼、9号楼未售在建工程.2㎡及3号楼、8号楼、9号楼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7545.82㎡向中建银行提供抵押,双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取得了上述不动产及权益而设立的抵押权。2013年11月22日,公证处作出(2013)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年,中建银行就其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王某某、赵某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25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御龙房地产公司、王某某、赵某某、王某2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收入.2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对位于某小区122套房产、58套地下室办理了查封手续。因案外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房产中有部分房产是抵押前的拆迁安置房、有部分房产是抵押前合法购买的房产,且案外人均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请求核实后解除查封。2020年7月2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某小区3-2-1703房屋等共计99套房产、43套地下室的查封。

安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御龙房地产公司、中建银行设立在某小区3-2-1703房屋的抵押权;2.确认位于某小区3-2-1703房屋归安某某所有;3.判令御龙房地产公司、中建银行协助安某某办理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御龙房地产公司、中建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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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愿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以御龙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安某某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进行抗辩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据此,安某某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相对于资产公司而言其处于弱势,其权益更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本案在法律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更具有价值基础。安某某请求御龙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御龙房地产公司向安某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并由其居住至今,御龙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有依法协助安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至其名下的合同义务,安某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只要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安某某名下,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自然能确认房屋的归属,也就是说涉案房屋所有权应通过登记创立,而不能由确认及其他方式来设立,安某某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享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资产公司与中建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及中建银行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银行和御龙房地产公司在《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合同项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但安某某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而有房屋居住是维系自然人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及基础物质保障,即安某某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应推定其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及消费购房的性质,因物权期待权及消费购房的性质要比中建银行就涉案房屋上所享有设立的抵押权更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涉案房屋的抵押不是即将成为房屋所有人的安某某设立,故中建银行在涉案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权已无存在的必要,注销房屋上抵押权,有利于房屋的流转,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运行。安某某请求注销中建银行设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而中建银行在本案中不负有协助安某某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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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中建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销设立在南城区新城小区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二、御龙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安某某办理南城区新城小区3-2-1703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在权抵押车能买吗?,由御龙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抵押期间在权抵押车能买吗?,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中建银行与御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二份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在内的“某二期”项目3号楼、8号楼、9号楼未售在建工程.2㎡及3号楼、8号楼、9号楼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7545.82㎡向中建银行提供抵押。并在国土资源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公示。由此,中建银行在2013年11月20日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安某某与御龙房地产公司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安某某2017年7月17日占有案涉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现安某某要求御龙房地产公司、中建银行注销设立在某小区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但安某某享有涤除抵押权的权利应当以中建银行实现抵押权为前提,中建银行并未实现抵押权,故此涤除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无依据。

通过调查安某某在本案是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中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占有案涉房屋,最初的目的并非消费,且安某某与御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案涉抵押权登记之后,且安某某还有其他住房,故安某某并非消费者也不符合一般买受人的条件,其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故安某某要求御龙房地产公司、中建银行注销设立在南城区新城小区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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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资产公司是中建银行委托贷款的委托方,本案所处理的抵押权是否应当涤除的问题,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抵押权能否实现的后果由其直接承受,也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产公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是适格的。综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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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法律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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