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兰州市委宣传部官方微信“兰州发布”公布了《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兰州市“1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査的情况通报》。
事故简介
11月3日,辽宁籍驾驶人李丰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查车是否有事故,黑龙江籍车主李佳林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牵引“吉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履带起重机部件,途经G75兰海高速七道梁长下坡路段时,因制动失灵造成车辆失控,行至兰海高速兰州南收费广场附近时,与1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连续与13辆小型客车直接碰撞,所载货物甩出砸中车辆,并导致周围18辆小型客车相互碰撞。此次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45人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33人)、33辆机动车受损。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甘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工作组指导下,在紧急救援处置、全力做好善后的同时,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査组全面开展调查工作。
事故原因
《通报》表明,事故发生是人的原因和车的原因,与路无关。
根据《通报》,经调査查明,2018年10月21日,辽宁籍驾驶人李丰已发现肇事机动车制动有问题并多次告知黑龙江籍车主李佳林修理,但直至事故发生,李佳林未对制动系统进行检修。
《通报》表明,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肇事机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事发时在长下坡路段频繁使用制动,致牵引车和挂车制动器发热,制动效能减弱,因挂车制动储气筒接头处肇事前有漏气现象,制动效能进一步减弱,整车制动距离加大,制动失灵,造成车辆失控。
该车制动失灵后,在长约10公里、行驶近8分钟的路程中,途经4处避险车道,肇事人未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肇事机动车有超载违法行为;货物装载时捆绑固定存在安全隐患,加剧了事故损害结果。
目前肇事驾驶人李丰及车主李佳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及有关挂靠、装载运输涉事企业责任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通报》中,事故原因并未提及任何路的原因。
事故调查情况通报,对那些把矛头对着公路的所谓专家学者,无疑是一次重重的打脸。
事故责任,不要形成往路上找原因的惯性思维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一些司法机关眼里,只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惯性思维就是找路的问题。
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交通参与人的因素,如酒驾,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存在隐患去驾驶等等。有车的因素,如非法拼装改装车上路,超载车辆上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等等。有管理的因素,如交警部门对道路秩序管理不力,对车辆堵塞疏通不力等等,也有环境的因素,如突发地震、泥石流、暴风雪等等。
路的因素,也可以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但是路的因素,不可能是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或全部原因。路是死的,人是活的。路是静的,人和车是动的。车在路上行驶,并不是就是进了保险箱,谨慎驾驶,安全驾驶,是任何年代对公路行车的基本要求。只要安全、谨慎驾驶,哪怕是一条等外的、不符合任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路上,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路是否合格,强制标准和规范是唯一评判标准
路,只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规范,就是一条安全的路查车是否有事故,是一条合格的路。《公路法》、《标准化法》都明确要求,公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只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一些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路就是安全的,就是合格的。
但是,由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实质上是人和车的问题以及管理的问题引起,但是表象都是路的不安全,所以有些“专家”直接无视了人、车和管理的因素,眼里只盯着路。他们认为,路的安全评价,不能仅仅看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范,这仅仅是最低的要求,据此质疑交通公路部门对路的安全性能保障不够。
笔者认为,这是对公路交通部门职责的误读。公路交通部门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评判其是否安全的、合格的唯一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要求公路交通部门在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之外,再去采取任何所谓“更安全”的措施,那么,这些措施显然不是符合标准和规范的,那么即使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谁能保证这些好的措施不会被解读为违反标准和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行为?谁能保证这些好的措施不被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可,只要不违反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即无任何责任,也是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是否有过错的评判唯一依据。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超出这些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去设计和施工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同样会被认定为未按照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被认为道路存在缺陷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路交通部门所负责的公路,是否合格,是否能保证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唯一评判标准。
合格公路上事故频发路段,整改主体是交警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道路行车要更安全,在路已经合格的基础上,就是提高交通安全管理能力的问题了。而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是谁的职责?不是交通公路部门的,是公安交警部门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公路交通部门只负责在设计单位依法在公路设计阶段形成的交通信号,超出设计之外的,如果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增设、调换和更新的交通信号,公安交警部门应自行依职权设置,无需指令公路交通部门去设置。公路交通部门对这些指令应当予以拒绝,毕竟在没有经法定设计和评价、论证基础上自行增设、调换和更新交通信号的行为,是被认定为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而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自行去设置,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对待合格道路上事故频发路段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路段,如何处理?由谁负责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改途径,也明确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并非“专家”们所认为的,一定是路的问题,由公路交通部门负责处理。事故频发路段,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公安交警部门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最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法律并没有授权公路交通部门对虽然道路合格却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进行事故防范和消除隐患,而是授权公安交警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消除隐患和防范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处置。
兰海高速公路长纵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无关,对此,参与《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制定的郭腾峰同志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但是某些所谓交通安全管理“专家”不对交通安全管理是否科学进行反思,一再声称公路安全评价不能以标准和规范为评判标准,矛头一直指向公路交通部门进行其他的安全管理措施不够、存在过错,这是误导公众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已经很清楚查车是否有事故,进行其他的安全管理措施,进一步消除隐患,防范事故,已经不是公路交通部门的职责了,而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专家”们的观点,本想为公安交警部门洗地,但极有可能会弄巧成拙。
对于合格公路上频发交通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去防范交通事故,消除事故隐患,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大家说,是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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