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主能否以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郑某驾驶其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交通事故有没有交通费补偿,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车辆交通事故有没有交通费补偿,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车辆贬损价值为3.1万元
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万元、交通费800元,并赔偿车辆贬损价值3.1万元及评估费。
意见分歧
关于车辆贬损价值应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理由为车辆被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会受到影响,往往会出现诸如故障率升高等问题,舒适性、安全性、耐用性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并且,评估机构亦能对贬损价值进行鉴定,故贬损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当然,若郑某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最终结合车辆使用情况及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车辆的贬损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为被损坏的车辆在被得到修理的情况下,就已经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且王某并未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其他的损失,因此王某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该种贬损价值只有在交易时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有损失。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客观存在且价值贬损数额可以确定。一般来讲,机动车在发生一定程度的撞击后,其使用性能会受到影响,虽然被撞击部分能得到修复并能正常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有没有交通费补偿,但与发生事故前的性能相比,其使用等方面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从在交易市场上的交易情况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该种情形是车辆本身固有价值的减少;因此车辆价值贬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客观存在;当然若仅是轻微的碰撞并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不在此列。另外,对于车辆贬损价值,相关评估机构可以作出相应鉴定,因此在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贬损价值可以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其贬损价值数额是可以量化的。
第二,王某主张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五条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一一列明,其中包括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该多种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第十九条对财产损失计算作了进一步说明,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虽未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从其内容看,只要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量化的损失均可以主张。比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本案中王某车辆被郑某车辆撞击后,在评估机构对其车辆贬损价值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其可以在向郑某主张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的同时,还可以主张车辆贬损价值。
来源 | 江西法院网
作者 |聂涛法官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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