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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07-12 网络整理佚名2600
核心提示:那么对于身份证出借者柳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二是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予以及时的赔付。关于身份证出借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柳某应当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车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2 年 9 月 161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 韩 文 薄萍萍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交通事故车主承担什么责任, 重庆, ) 摘 要: 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者往往会出 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的现象。 本文试从实际案例出 发解析出现此类情形时各方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赔偿 挂靠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 D631.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7355(2012) 09—0161—01 一、 案情回顾 2009 年 7 月 29 日, 陈某驾驶标的车在 324 国道与同向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 致后载的胡某摔倒在地, 标的车右前轮碾压胡某、 李某, 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 经交警认定标的车负主要责任。 胡某于 2010 年向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陈某、 郑某、 鸿业公司、 柳某、 钟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74 万余元。 经查, 陈某驾驶的的标的车辆挂靠在鸿业公司名下。 鸿业公司辩称: 应追加钟某为同案被告, 钟某为陈某雇主, 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而郑某的摩托车是登记在柳某名下, 柳某辩称:郑某为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其身份证报牌, 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二、 所涉问题 本案涉及的保险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 1、 车辆挂靠问题。 钟某是陈某雇主, 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那么对于挂靠的鸿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2、 身份证借用问题。 郑某是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柳某的身份证来报牌, 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那么对于身份证出借者柳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 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那一部分以外, 其余的都由钟某和郑某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标的车辆挂靠的鸿业公司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柳某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 案例评析 1、 关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车主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分两个问题来讨论: 一是挂靠单位之外的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是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 车辆挂靠单位是标的车辆的法定车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

所以, 挂靠单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但是 在交通事故中, 往往会出现实际车主来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 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 虽然实际车主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 但是基于法院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保险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交通事故车主承担什么责任, 可以适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理论, 满足实际车主的诉请, 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予以及时的赔付。 但是很多情况下, 保险人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而非法定车主,往往又会导致另外一些诉讼中的纠纷。 这种纠纷的解决一方面有赖于法院的协调。 关于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各地审判指导意见不一。《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答》: “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 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2 款规定: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而《人民法院报》 2012 年 3 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 21 条提出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 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名义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方案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 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 在司法实践中, 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的责任划分并不清晰, 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也有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笔者赞成《征求意见稿》 第 21 条的方案二。其理由如下, 挂靠单位往往需要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由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虽然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拥有者和使用人, 但是他却是该车的法定车主, 从商事法理的角度来说, 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且其与实际车主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的独立第三人。 2、 关于身份证出借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关于这个问题, 首先要探讨的是身份证出借行为本身是否为法律行为。

身份证作为公民身份的证明文件, 在法律上具有其法定证明效力。 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 郑某因为不是本地人不具有上牌资格而借用柳霖的身份证来上牌, 导致该摩托车登记在柳某名下。 柳某在出借身份证时就应该考虑到出借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所以柳某应当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 《侵权责任法》 第 49 条规定, 租赁或将汽车借与他人的, 车主只在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 真正的车主都只是承担过错责任更何况是借用身份证的无辜者呢!故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公平角度来说, 让柳某来承担郑某的责任就已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 应当综合以上两种观点, 对其进行辩证的扬弃。 身份证出借者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是指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例如, 出借者如果明知借用人没有驾照而且从事载人运输业务还是将身份证借与给他, 则应视为其有过错, 因为作为一般人对此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如果出借人仅仅是单纯的出借行为, 并不知晓借用人的目的则不应该让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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