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1.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可以与机动车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难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主体可以和机动车驾驶人员一起共同实施危险驾驶罪:
(1)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为其提供机动车的。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已处于醉酒状态,而为其提供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就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起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2)组织、参与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或者为追逐竞驶活动提供便利的。从实践来看,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往往有多人参与,有具体的组织者、参与者和提供便利者,对于这些主体,虽未直接驾驶机动车,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而擅自承接机动车改装业务的。部分人员为了追求更大的刺激感或者在竞驶中取胜,往往对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改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而擅自承接改装业务,为其提供便利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摘自《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2.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从广义的监督过失理论得到解释和支撑。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直接责任的认定可以依据监督过失理论,并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监督过失理论中管理人有两方面的义务,即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预见义务是指对被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预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预见义务即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主观过错,此处不予讨论。回避义务是指在预见被管理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防止的义务。
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熟知车辆的运营规则和运输行业的风险,应当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对危险驾驶行为做好事前防范,并加强管理,其中管理的对象既包括运营车辆,也包括驾驶人。对运营车辆,要按照规范标准做好定期审批和检测,比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有严格的安全标准,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疏于检测而将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交由驾驶人驾驶,则可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对车辆驾驶人,也要严格资质审查,比如校车驾驶人,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驾驶人需要满足无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等条件,并且要向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严格审查驾驶人的资格证明,确保任用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另外,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做好严格管理和正确指引工作,比如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使驾驶人熟知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若要构成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不过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此处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实害结果,而是指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根据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被监督者介入,因此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介入者的行为作用力,监督者仅对自己应当防止和能够防止的部分结果负责。(赵瑞里、杨庆玖:“监督过失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之间亦存在一个必不可少的介入因素——驾驶人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部分原因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就该部分而言,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如果危险驾驶的发生完全是由驾驶人的行为所致,则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则不必拘泥于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讨论的是监督人和管理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监督人和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低要求:在危险驾驶罪中,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并不限制为过失,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更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要求驾驶人实施超载超速行为,或者故意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更应当认定其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实践中,由于利益的驱动,这种情况不无可能。
(摘自《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主体与行为分析》,作者:吴维维,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
3.不履行监管责任从而放纵他人危险驾驶的,构成不作为的危险驾驶罪
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机动车驾驶者具有监管责任的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如果不履行监管责任从而放纵机动车驾驶者的危险驾驶行为,该监管责任人则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例如,某驾校的学员甲第一天到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驾驶教练乙在明知甲完全不会驾驶的情况下即允许其开车上路练习。由于学员甲是第一次驾驶机动车,因而其越开越兴奋,车速也越来越快,并与道路上的多辆机动车互相追逐竞驶,而教练乙坐在一旁却并未提示学员甲减速行驶。在此案例中,虽然学员甲应对其危险驾驶行为承担一定刑事责任,但教练乙的不作为在客观上也对学员甲作为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且其主观上也有片面的犯罪故意,因此,理应对不作为的教练乙以作为犯的共犯论处(以承认片面的共犯为前提),亦即教练乙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当看到,这种以不作为方式参与他人作为犯罪的情形,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的不作为共犯。
在认定不作为共犯时,首先应肯定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这是不作为共犯成立的前提。在上述案例中,教练乙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实际上即来源于其职务、业务上的要求。具体而言,作为机动车驾驶教练,其理应遵循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监督学员规范驾驶。而其不履行监管责任,放纵学员的危险驾驶行为,则其作为监管责任人,就理应对学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承担不作为共犯的刑事责任。
(摘自《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作者:胡洪春、周舟,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修改而成。原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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