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案件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十分重要的证据,如何正确认识和看待这种公文书证,能否将行政责任等价于民事责任?对后续的民事责任分配有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在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所涉及,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道交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不管是交安法,还是条例、道交规定,均分属道路交通管理类,作为上位法的交安法,具有统领作用,其立法目的就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维护自然人、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相对于交安法,条例、道交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就有较为明显的社会管理规范职能。
交管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依据条例和道交规定而做出的,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规行为在事故中所产生的作用从而制作的公文书证,公安部门可以依据此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员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对照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结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影响,从而确定过错大小,综合认定各自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多数承办人员会先入为主的先看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再结合当地省份出台的道交法实施办法,就将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出来了。不可否认这两种责任有非常强的关联性,甚至在有些案件处理中确实有很好的社会效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但所有类似案件都使用这种模式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无异于将行政责任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等于将应该由法官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间接交给了交管部门去行使,这难免有违背审判权专属行使的嫌疑。
笔者通过查询,发现北京、海南、吉林、新疆、武汉有关于实施交安法的办法,但是民事责任划分还是沿袭了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相关概括性规定;相比之下,江西、安徽、河北、陕西都有较为明确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范围。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询,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近四年全国每年都有55万到60万件,这还不包过撤诉、私下调解和其他组织处理的相关案件。实务处理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果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去处理,可能就会有悖于公平公正和社会价值导向。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好意同乘的情况,比如:张三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偶遇同事李四,李四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形下请求张三载上自己,张三考虑都是同事,载上也无妨,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和王五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李四人身损害,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次要责任,王五负主要责任,李四无事故责任。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规定,承办人员或将李四的损失判决张三、王五承担。这个处理结果的问题就在于不符合普通群众的价值取向,同时也不符合民法总则中关于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中国千年以来奉行的乐于助人的思想。
笔者也通过查询大量相关案例,不少观点认为在驾驶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值得庆幸的是,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新增了好意同乘的规定并吸收了以上观点,但是怎么去界定重大过失?某些时候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质证过程中,由于很多当事人对此并没有异议,或者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所认定的事实,所以绝大部分的判决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采信的,以至于很多案件承办人员对这种公文书证不假思索的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分配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公文书证相比于一般的书证具有法定的优势地位,对异议者也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在现实中占据一定的比例,在具体处理中,承办人员不能将交管部门认定的违规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更不能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直接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应该着重事故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过错大小,回归到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中去综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能传递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也可以提升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队伍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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