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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3-07-26 网络整理佚名2340
核心提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裁判要旨】

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某与案外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侯某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元。

【相关法律规定】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文书正文】

王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6815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主要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与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费用共计.30元,其中医疗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8820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1571.5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怡乐迎宾水店超市前,被告侯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行人原告王某撞出,又有案外人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驶来,将原告王某碾轧,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至今未抓获。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作出京公大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侯某、案外人某某为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为被告侯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综上所述,被告侯某与案外人某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王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在本案中有1个逃逸车辆,逃逸车辆和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应该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院最终确定的原告王国生的损失金额的50%。关于鉴定情况,因为系原告王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以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日计算;因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王某刚到北京尚未找到工作,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亦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初到北京,未达到北京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当地的赔偿标准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目前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其父母和亲属的关系,若原告王某可以证明其亲属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也不认可其主张的费用,应按照其户籍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20元;因原告王某的鉴定非法定程序委托的,不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认原告王国生主张的交通费,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该日期前后发生的,均为7、8月份发生的交通费,且单从票据显示无法确认系其亲属。并主张依据原告王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仅花费2万多元,从其住院的时间和花费的合理性看,原告王某有为了索取赔偿而不愿意自行出院的情况,在伤情已治疗完结的情况下仍住院。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以法院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王某的司法鉴定,与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侯某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在本案中视作被告某汽车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付,被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侯某于庭后自行结算。并主张原告王某不出院系因其在北京无固定住所,遂一直住在医院。

被告侯某辩称,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1时35分,被告侯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现代牌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怡乐迎宾水店超市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行人原告王国生撞出,又有案外人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将原告王某碾轧,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案外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京公大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爱东与案外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7日,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皮裂伤。并接受了:“右足皮裂伤清创缝合右足跟骨骨牵引术”。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全休四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某汽车公司主张被告侯某垫付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后于右安门医院发生的住院押金元、医疗费5454.24元、急救车费740元、饭卡充值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总计.24元,原告王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830.99元,并主张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视作被告某汽车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付,被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侯某于庭后自行结算,被告侯某与原告王某均认可被告某汽车公司的主张。原告王某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其于右安门医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3元,扣除由被告侯某垫付的.24元,由其个人支付3830.99元。受原告王某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照100元/日计算;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8820元,以60元/日计算,共计147日;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元,按照150元/日计算,共计147日,并主张未委托护工,均由其家属进行护理,且认可由被告侯某垫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元,因其为非固定工作,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期180日;原告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即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以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3*20%/4=.85元;*11*20%/4=9530.95元,合计.80元),并提供由青冈县兴华镇双华村民委员会、青冈县民政局及青冈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1份对其父王某丰67周岁、其母张某珍69周岁及其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1571.50元,并主张因其在北京无住所,该费用系其自老家到北京由家属陪同做鉴定的费用,非其就诊的交通费,并提交总金额为1571.50元的汽车及火车票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侯某主张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系ICU病房,家属禁止入内,其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系支付给非正规护工,未开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火车票、汽车客票、证明、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某与案外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侯某均认可的被告侯某所垫付费用在本案中视作被告某汽车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付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830.99元,被告某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公司垫付的200元饭卡充值费,对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按照50元/日计算,酌定9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共计4500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按照120元/日计算,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侯某虽对原告王某的住院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期,本院确认按照原告王某住院期147日计算,共计护理费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公司垫付的2000元,剩余元。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及其伤情,并考虑其受伤时的年龄等客观情况,本院对其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共计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主张的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综合其伤情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结合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0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共计元;针对剩余损失.03元的50%,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02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公司已垫付的.24元,被告某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_机动车事故责任判定_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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