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事故 #超载 #致人死亡 #同等责任 #保险公司 #格式条款无效#
事发经过
2020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
被告王某驾驶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信路十字向北右转时
与张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雄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发生碰撞
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2020年4月26日,该事故经西咸新区xxx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驾驶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汽车超载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于商业险范围内承保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的10%部分费用(合计.63元),上诉人不应承担。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提出:王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汽车超载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保险合同当事人贺某针对免赔率问题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汽车超载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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