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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3-08-10 网络整理佚名3160
核心提示:【一审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16时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二审情况】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关键词 替代性交通工具 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车辆谁拖走,应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添加专题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2018)吉03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8)吉03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16时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车辆谁拖走,原告车辆受损。伊通县交警大队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方式无法达成合意,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话费6120元,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且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前挡风玻璃修复的费用,经本院向被告陈某某核实,事故发生后确已破裂,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保护。

【二审情况】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用属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且被上诉人郑某某一审时提交了《汽车租赁登记表单》和《车辆检验交接单》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车辆谁拖走,写明了车辆租赁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发票载明的车辆维修时间,故租车费用应予保护。上诉人辩称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一审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上诉人诉称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注解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高低差异较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认定损失的依据。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例如被侵权人自驾价值为十万左右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租用的车辆价值应与其自驾车辆价值相当,如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价值过高且实际支付的费用明显过高,就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合理性,也可以租车等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当然,使用中断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差异较大,实践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也有弹性,很难统一标准,故更多的应从必要性、合理性的等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某租用车辆费用为每日200元,租用车辆的价值与其自驾的受损车辆价值相当,且其上诉人郑某某一审时提交了《汽车租赁登记表单》和《车辆检验交接单》,写明了车辆租赁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发票载明的车辆维修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巍巍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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