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布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过程中不慎撞击电线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及电线杆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布某驾驶车辆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布某驾驶的车辆为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为此,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及电线杆损失共计三万余元。
事故损失三万多汽车租赁公司理赔却遭拒
汽车租赁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租赁公司就其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及电线杆损失三万余元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出险时从事网约车业务,改变车辆非营运属性且未告知保险公司,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同意汽车租赁公司的理赔请求。
一纸诉状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拒赔抗辩获支持
汽车租赁公司理赔遭拒,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通州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电子保单均记载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特别约定从事营业运输且未提前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亦记载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
布某自述事故车辆为其租赁使用,曾注册过“滴滴”“花小猪”“网约车”等平台,事故发生当天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调取的事故车辆网约车数据显示,该车辆注册天数为1743天,累计完单1.46万单,累计收入381 600元。事故当天累计营运7单,事故当月营运94单,可见布某从事网约车运营较为频繁。布某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曾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结合布某驾驶事故车辆于凌晨三时与电线杆发生单方事故这一情节,可认定布某驾驶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已使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因事故发生时无乘客乘坐车辆而减少。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投保车辆被改变使用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通州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租赁给布某,通过调取布某营运数据显示,布某从事网约车运营较为频繁,已造成事故车辆改变使用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汽车租赁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故对于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随着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越来越普遍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私家车车主在从事网约车服务时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及时告知义务,避免因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理赔遭拒。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也应对保险免责事由充分履行提醒和说明义务,并进一步开发适合网约车营运的保险产品。呼吁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及保险公司建立协调联动、信息共享、制度规范机制,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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