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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创建·博语明法|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损失,赔不赔?

   2023-08-31 网络整理佚名1810
核心提示: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如果赔偿则赔偿标准是多少?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付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获得赔付前提首先是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付;二是替代性交通

前言

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如果赔偿则赔偿标准是多少?对上述两个问题加以明确的话,对提高道交案件办案效率、降低上诉率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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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张某哲无证驾驶鲁MM5***号小轿车,沿西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李某滨停放在路边的鲁M7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哲弃车逃逸。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哲负全部责任,李某滨无责任。鲁M7A***号车辆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5月3日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修车费用共计63 121元。李某滨称修车期间自租车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间约50天,支出租车费用约10 000元。鲁MM5***号车登记于盖某豪名下,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 000 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某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哲、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贬值损失等共计67 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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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事故贬值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李某滨的损失,其诉求的23 121元车辆损失及300元施救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汽车维修公司、拖车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且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求的11 200元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李某滨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使用中断导致的间接损失,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应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即使正常驾驶车辆亦会有相应费用支出。本案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必要的使用时间,李某滨主张租车期间系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共43天)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鲁M7A***号车辆未被维修,而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不是维修车辆的必要前提。2022年3月份开始,因疫情防控需要,李某滨工作的京博工业园采取的防控政策为职工驻厂封闭管理或者居家办公,故疫情防控期间亦为非全部必要租车期间。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疫情导致车辆维修时间延长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鲁M7A***号车辆2022年5月3日修理完毕,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共8天)为非必要租车期间。综上,本院酌定合理维修天数(应由张某哲承担部分)为50天。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标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市内交通报销标准车辆事故贬值损失,综合考虑路程、交通方式等因素,确定为80元/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为4 000元。综上,判令被告张某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滨各项损失27 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某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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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赔偿,实质是对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在于,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事故贬值损失,非营运车辆也就是私家车是车辆所有者(使用者)甚至是一个家庭正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其使用利益及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付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获得赔付前提首先是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付;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在合理范畴内,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损失。对于“合理范畴”的理解,本院认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经济水平、车辆租赁行业行情、受损车辆的价值及作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必要的使用时间(比如疫情防控期间)予以确定。而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不能仅以当事人提交的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转账记录等可操控性证据作为判断依据,若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损失过高,可以参照相关的费用标准,例如《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市内交通报销标准综合考虑路程、交通方式等因素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没有被纳入到上述法律规定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认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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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蕾 博兴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一庭庭长 一级法官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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