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与同行们交流由山东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制定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以下称“规范”),仍属个人观点。
一、关于“事故车辆”、“事故”的术语和定义
“规范”中的事故车辆是指机动车,而机动车包括场(厂)内机动车和拖拉机,“规范”将事故定义为“因意外造成损伤”,以上这些概念对于机动车鉴定评估企业拓展业务范围,对于企业和人员资质发挥到边际,减少社会上非机动车专业人员(如法官、律师、当事人等)的误解,都会起到帮助,也省去很多不必要的解释。例如:履带式挖掘机、田间作业的拖拉机都属于机动车,抱轴化瓦类的机械故障也可称为事故,以上都属于机动车鉴定评估企业经营范围。
二、关于“营运损失”鉴定评估项目
“规范”将“营运损失”涵盖在事故车辆损失内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正名,即明确界定营运损失属于事故车辆损失范畴,无可争辩的属于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有“市场抢注”之意;二是为了规范,即从根源上遏制以上两项业务中存在的乱象,规定程序和方法,减少随意性。
三、关于“事故与损伤关联性鉴定”
应该明确,在鉴定评估事故车辆损失过程中,“关联性”分析必不可少。“规范”中将其单列,主要是为了满足部分客户的需求,突出体现事故车定损工作的专业性以及技术含量,也有利于制定合理收费标准。
四、关于“更换配件的合理性”鉴定项目
(1)“合理性”分析是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特别是拟定维修方案的重要环节,项目也可以单列,其目的与“关联性”单列的目的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规范”中对“合理性”规定了以下原则,而且是事故车修复前和修复后,鉴定更换配件合理性都遵循这同一原则:
——仅限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伤;
——应符合替代原则;
——应符合《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 795)有关规定;
——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所规定的换修原则和条件;
——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所规定的配件选用原则;
——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五、关于“拟定维修方案”
按照定损原则和标准、按照合理的工艺和要求拟定的维修方案称之为“合理的维修方案”。合理的维修方案是保证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的基础。
拟定合理的维修方案是事故车定损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是核心技术事故车的判定标准,涉及标准规范、维修工艺、整形项目和更换配件、以及恢复技术性能等;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损伤部件的换与修。
目前,与事故车损伤配件换修原则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均不是针对我们行业制定的,不完全符合本行业的特点,不能满足本行业的需求;此次出台的“规范”,依据了交通部《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 795)、结合行业特点,确定了本行业应遵循的换修原则,同时,尝试制定了部分总成件的换修标准,这些原则和标准,一方面起到了规范作用,另一方面也为鉴定评估师留有一定的空间;虽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仍不失为一个进步。会员企业内部发行的《事故车定损技术指导手册》虽然只是参考资料,不具约束力,但可以看作是“规范”的一种补充。
六、关于拟定维修方案的“限定性说明”
维修方案的限定性说明蕴有重要的内涵,包括了以下几个含义:
(1)鉴定评估师所拟定的事故车维修方案(包括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清单),目的和作用仅是为了客观反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完成对事故车损失评估的目的,对事故当事人或有关方来说,可在实际修复时采纳或参考,但不具约束力;
(2)针对同一事故车辆及同一事故,即使都属于合理的维修方案,也存在差异,不能用实际采用的维修方案来否定鉴定评估师所做的合理的维修方案;
(3)如果采用不合理的维修方案修复车辆,会带来纠纷,甚至带来安全隐患。常见以下两种情况:
1)为降低维修费用,损伤该修而不修、配件该换而不换、使用假冒伪劣件、或使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拆车件等,会造成修复后车辆的贬值损失;
2)不考虑合理的维修成本,应该修复的予以更换,应该更换配件的直接更换总成、增加与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等,会造成实际赔付者不该承担的额外赔偿损失。
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合理的维修方案,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车主或实际赔付方都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我们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定损的目的和原则事故车的判定标准,如需要评估上述损失,应另行委托或委托书中增项。
(4)如果已经修复的事故车辆需要重新评估事故损失,应该遵循什么原则,依据什么标准,如何采信证据,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很大争议;这一点,从“规范”中所给出的“限定性条件”中可以找到部分答案,即:通过查勘修复后事故车辆,可以还原维修企业实际维修方案(包括整形修理项目、更换受损配件),如果该方案明显的不具合理性,也就是说不符合“规范”中规定的原则和标准,则该方案不应成为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进行重新评估事故损失的依据,不应以既成事实为由,做出维护不合理维修方案的结论,否则就失去了我们工作的意义,有违我们的初衷;总之,不能将还原的维修方案,作为我们重新鉴定评估事故损失的限定性条件。
(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但实际维修方案不合理,或造成车辆的贬值损失,或造成赔付方的额外损失,由此引发的纠纷和争议必不可免、越来越多,且一般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法院向鉴定评估机构提供修复后的车辆,并委托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我们在受理委托后,如何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本人将在下一章节与大家共同讨论。)
七、关于评估基准日
大家都知道,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基准日问题,历来存在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如果不统一,会引起争议,而以下不同理解和表述似乎都有道理:
(1)事故车辆定损的目的是评估一项资产的“损失价值”,损失价值是通过计算维修费用来确定的(见规范中的有关计算公式),维修费用主要包括了配件价格和工时价格,而这些价格(特别是配件价格)在市场上是动态的、变化的,也就是说确定价格要有时间的概念,显然,评估基准日距离确定维修费用的时间愈近,价格变化的可能性愈小,评估结论中不确定性的因素愈少,当事人接受的程度也就愈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评估基准日应该是在做出评估结论之日或与之相近的时点。
(2)事故车辆定损的目的是评估一项资产在受到意外损伤时的“损失价值”,也是为了客观反映事故各责任人应该对此履行多少赔偿责任,那么,距离事故发生日愈近的维修费用评估值,愈具合理性,愈能够真实的反映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参照资产评估的理论和方法、考虑到正常的定损维修时间,结合维修费用中的配件及工时价格变化特点和规律,评估师可以将事故发生日确定为评估基准日时点。
实际上,对评估基准日的以上两种理解和解释都对,“规范”中对此予以“兼顾”不无道理,可以这样理解:
(1)按委托方要求的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
(2)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后,经过责任认定、定损、修复,时间并不长,比较严重的事故1-2个月内即可解决,即使期间产生纠纷,延后1-2个月要求重新鉴定评估,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确认损伤情况,应以事故发生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
(3)遇有下列非正常情况则应将确定评估值的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
——久拖未修事故车的判定标准,致使事故发生时的损伤程度不能确认;
——久拖未修,期间配件和工时价格确有变化,且难以获得当时的价格资料;
——其他特殊情况。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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