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停运损失赔偿
——因事故停运,损失应否偿?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0年,黄某驾驶码头公司车辆与李某货车相撞,黄某负全责。李某主张车辆受损修复期间停运利润损失及司机工资、路费、交通规费、保险费等损失。
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主体?2.车辆修复期间费用停运损失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赔偿主体。黄某驾车肇事应承担事故全责,因其系码头公司的司机,且属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码头公司承担。
2.赔偿范围。李某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李某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码头公司依法应对其造成的李某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在事故发生至李某车辆修复期间,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含购零件时间及正式维修时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以及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码头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因维修厂员工春节休假及双方协商而致延误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50%责任。综合考虑李某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天数等),李某停运纯利润的损失应酌情按每天425元而不是足额的510元计算。关于李某所请求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正常营运时属可收回之成本,亦属停运损失,故对其中除工人工资和公路规费外的有依据的合理部分请求亦应支持,码头公司应赔偿给李某停运期间之公路规费、工商运管费、保险费相应费用。至于司机工资损失及其余公路规费,因李某没有支出之依据或属车辆未修复而不必支出的费用,不应给予赔偿。
【裁判依据或参考】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法释〔19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交管局《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9月5日 公交管〔1998〕231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暂扣事故车辆时,交予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注有详细的暂扣期限,实际上已告知了当事人领取暂扣车辆的时间。因此,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到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部门无须再行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但从便民服务考虑,对因各种原因到期未提走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予以提醒。”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12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相关意见,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应仅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修复期间,对于其他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8条:“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0条:“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应仅限于事故车辆修复期间,对于其他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34条:“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2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损失鉴定,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财产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7月8日,阳某投保车损险的重型货车追尾受损,当天报险后,报险公司于8月25日定损,阳某主张报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其48天的停运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30天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遇见,故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停运损失赔偿时间范围应从阳某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之日止,保险公司应赔偿阳某18天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本市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损失鉴定,按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成本及预期收益之和除以30天再乘以迟延定损天数18天计算。
②2006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8月,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冷某驾驶并登记在丈夫张某名下的私家车追尾,交警认定冷某全责。保险公司定损6800余元,实际修车1万余元。王某起诉冷某、张某及张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修车费以及停运损失,包括承包金损失1200余元、误工费800余元。法院认为:冷某驾驶的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只对王某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修车费在保险额度内进行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应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注册在冷某的丈夫张某名下,张某应与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车辆进行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不是修理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其定损数额不能约束王某的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车辆的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冷某、张某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修车费2000元,由冷某、张某赔偿王某修车费8000余元、承包金损失1200余元、误工费800余元。
③2003年江西某行政诉讼案,2000年,梅某雇请的司机高某与他人拖拉机相撞,造成一死二伤重大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梅某交了2万余元交通事故预付款,因未与死、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车辆一直被交警队扣押,并无扣押清单,死者家属起诉后,法院判决梅某雇请的司机赔偿2万余元,执行梅某预付款后,该司机尚欠4000余元未付,交警队也一直未放车致诉。梅某要求交警队赔偿其停运损失、税收损失等。法院认为:交警队将梅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扣押有合法依据,但扣车过程中,交警队未出具暂扣清单,且该在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未按规定将暂扣车及赔偿预付款移交法院,对本纠纷发生负有责任,应返还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一定责任的梅某,未按规定支付赔偿预付款,亦有一定责任。其以1999年的营运损失类推2001年、2002年的营运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判决交警队将暂扣车辆返还梅某。
④2003年河南某侵犯财产案,2002年,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土方装运工程分包给赵某等。赵某等人找来挂靠运输公司名下包括李某在内的车辆负责装运土方,因赵某等与工程公司的经济纠纷,未经李某同意,工程公司将李某车辆留置,并在李某付9万余元垫付款后方取回车,李某诉请工程公司和赵某等人连带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扣押他人车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某所购车虽与运输公司签有承包协议,但该车实际购买人为李某,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因侵权纠纷造成扣押车辆损失,李某有权主张。工程公司将土方装运工程转包给赵某等,赵某又召集李某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工程公司发生矛盾,赵某等未经李某同意情况下,将李某车辆留置给工程公司,后在李某交付工程公司后才得以将车收回,因赵某等人行为,导致李某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应由赵某等赔偿,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⑤1999年河北某财产损失赔偿案,1999年,电力公司车辆与刘某个体出租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前者负全责。刘某对其车辆验损有异议,经车辆解体发现漏检部件。后经修理,停运97天。法院认为:电力公司驾驶员由于违章超速驾驶造成刘某车辆损坏,理应赔偿。刘某对交警大队组织的表面验损有异议,要求解体验损的主张合理,应根据车辆实际损坏程度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应由电力公司赔偿。刘某的车辆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出租车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停运期间损失,应由电力公司赔偿。刘某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亦应由电力公司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误工损失】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损失鉴定,不属于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内容,应由受害方与致害方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案见北京丰台区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2.【停运损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案见河北元氏法院1999年8月10日判决“刘某诉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案”。
3.【行政扣押】因行政机关暂扣肇事车辆时间过长且未出具暂扣清单引起的行政诉讼案,相对人主张营运损失未提供直接证据,又因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不被支持。案见江西上饶中院2003年2月20日判决“梅某诉某交警队扣押财产案”。
4.【非法扣押】没有合法依据,扣押他人车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案见河南焦作中院2003年判决“李某等诉某工程公司侵犯财产案”。
5.【迟延定损】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日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0)鼓初字第1012号“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东番禺区法院2000年10月18日判决“李某诉某码头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案”,判决码头公司赔偿李某停运损失2.3万余元。见《李锦潮诉南伟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陈汉艺、王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46)。①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0)鼓初字第1012号“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邢嘉栋),载《人民司法•案例》(:29)。②北京丰台区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李岩、高原),载《人民司法•案例》(:108)。③江西上饶中院2003年2月20日判决“梅某诉某交警队扣押财产案”,见《梅德友诉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扣押财产案》(娄丹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450)。④河南焦作中院2003年判决“李某等诉某工程公司侵犯财产案”,判决赵某等分包人和工程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11.6万余元。见《李铁楠等诉福建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侵犯财产案》(史文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284)。⑤河北元氏法院1999年8月10日判决“刘某诉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案”,判决电力公司赔偿刘某修理费1.3万余元及停运期间损失1.5万余元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00余元。见《刘杏宽诉河北送变电实业总公司赔偿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案》(李丽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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