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驾驶未年检车辆行驶着某路段丁字路口时,与此时停驶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另一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对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女子承担事故全责,对方无责。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方于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进行理赔。但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却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遂拒绝了受损方的理赔请求。受损方无奈,只好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完毕后,受损方保险公司代位车主要求肇事女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车损款,但均遭拒绝,见追索无效,受损方车辆保险公司遂将肇事女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方返还已付的车损款。
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认为虽肇事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但经鉴定事故时车辆是合格的,不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支持受损车辆保险要求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返还已付车损款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陶某驾驶苏Dx1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句容市某区域243省道与金赤路丁字路口处,与孔某停驶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苏Lx1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Lx1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我车没有年检发生事故对方的责任,陶某承担全部责任。苏Dx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陶某,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陶某驾驶的苏Dx1小型轿车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检验合格。经保险公司定损,孔某车辆损失为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了孔某车损款2000元,余款元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拒绝赔偿。孔某于是按照财产损失险向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乙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代为孔某向陶某及甲保险公司进行车损理赔。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人陶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我车没有年检发生事故对方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车辆进行年检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一种管理行为,其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虽然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未按期年检”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保险公司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陶某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陶某返还其垫付赔偿款,此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我车没有年检发生事故对方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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