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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长上班途中开车撞到了山, 是工伤吗?(事故责任未划定)

   2023-08-21 网络整理佚名2180
核心提示:裁判摘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无其他车辆、行人参与的单车事故,不论是否存在道路通行条件差或天气影响等外部因素,最终必然归结到该职工自身驾驶方法是否得当

裁判摘要: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无其他车辆、行人参与的单车事故,不论是否存在道路通行条件差或天气影响等外部因素,最终必然归结到该职工自身驾驶方法是否得当开车并线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腾超,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军,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洁,女,199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江口镇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保宣,镇长。

上诉人龙腾超、魏军、龙文洁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简称江口镇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龙鸣原系江口镇政府镇长,龙腾超系其父亲,魏军系其妻子,龙文洁系其女儿。2016年6月1日龙鸣请假回老家云阳县凤鸣镇上游村奔丧,6月3日上午,龙鸣接到电话反映江口镇政府领导对“两参”人员诉求冷漠,午饭后遂驾驶渝(黄发安所有)号车从凤鸣镇出发回江口镇处理公务。12时45分,该车行至云阳县305线80KM+690M处,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龙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6日,江口镇政府向云阳人社局提交龙鸣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该局于同月19日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龙鸣同志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云人社险不认决字[201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龙腾超等人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云阳县人社局虽然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能,认定龙鸣占道超速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未作出判断。因此,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险不认决字[201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渝0235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云阳人社局认为,鉴于有权部门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没有证据材料证明龙鸣同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龙鸣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亡),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云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龙腾超等人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阳人社局认定龙鸣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云阳人社局受理江口镇政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龙鸣请假事实进行了调查,同时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开车并线事故责任认定,交警对证人魏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龙鸣2016年6月1日请假回老家云阳县凤鸣镇上游村奔丧,2016年6月3日12时45分返回云阳县江口镇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龙鸣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案各方均无异议。对于龙腾超等人提出龙鸣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龙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云阳人社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的主张。对此认为,因龙鸣驾车撞向左侧山体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证明龙鸣于2016年6月3日驾驶渝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凤鸣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省道305线80KM+690M处,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龙鸣受伤经救治无效于6月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定。

结合交警对证人魏军的询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时综合对车辆、路况、环境等因素分析,仍无法得出龙鸣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结论,云阳人社局由此判断龙鸣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龙腾超等人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腾超等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机械意外事故的主张。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该车制动主缸的前部出油管接头螺栓松动原因无法确定,该车转动、轮胎等安全技术性能未见异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对该车辆鉴定检验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样认为不能证明龙鸣此次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于龙腾超等人提出云阳人社局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云阳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看,第二次决定书中对龙鸣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龙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庭审中云阳人社局明确表示龙鸣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故第二次所作的决定与第一次所作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龙腾超等人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云阳人社局对龙鸣交通事故死亡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龙腾超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腾超、魏军、龙文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腾超、魏军、龙文洁负担。

宣判后,龙腾超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机械意外事故,不能认定龙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龙鸣的死亡应认定工亡。请求二审改判。

云阳人社局辩称龙鸣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没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口镇政府没有答辩。

云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送达回执;2、云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渝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住院病历;5、云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送达回执;7、云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事故伤害报告表;11、诊断证明书;12、身份证复印件;13、请假条;14、证明材料;15、调查笔录;16、通话记录;1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8、证明材料;19、车辆鉴定检验报告;20、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2、驾驶人及机动车情况查询单;23、机动车保险单;24、公安机关告知书;25、询问笔录;2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7、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8、(2016)渝023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龙腾超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文洁、魏军、龙腾超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1-6号;3、云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云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6、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7、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六份。

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龙腾超等人举示的证据7、云阳人社局举示的证据28系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云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由本院指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各方对云阳人社局的职权范围、龙鸣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身亡等问题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云阳人社局认定龙鸣身亡不属工亡是否正确、云阳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与原行为相同。龙鸣是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身亡,认定其因工身亡的前提是在事故中龙鸣承担的责任应为非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有权机构不作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对车辆进行鉴定后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也不支持事故原因是车辆机械故障。在此情况下,云阳人社局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单车事故,即龙鸣驾车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所致,并无其他车辆行人参与,此次事故的成因不论是否存在道路条件差或天气影响等外部因素,最终必然归结到龙鸣自身驾驶方法是否得当。因此,云阳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结合目击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运用否定式方法排除龙鸣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情形,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云阳人社局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云阳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看,第二次决定书中对龙鸣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开车并线事故责任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龙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庭审中云阳人社局明确表示龙鸣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故第二次所作的决定与第一次所作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对龙腾超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龙腾超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腾超、魏军、龙文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鸿 声

审判员陈克梅

审判员刘红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熊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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