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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性质认定和金额认定

   2023-09-19 网络整理佚名2590
核心提示: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犯罪行为和犯罪金额行为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将骗租的车辆质押贷款获取现金是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中较高的金额。五、被害人系租赁公司,行为人

行为人向车辆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车辆,再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抵)押给他人借款变现,既涉嫌欺骗车辆租赁公司,也涉嫌欺骗质押权人,属于两头骗案件。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两头骗案件,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犯罪金额,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以下我们结合相关判例,来深入了解一下两头骗案件的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

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犯罪行为和犯罪金额

一、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为被害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均构成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之和

行为人在最开始签订租车合同时已有抵押变现念头,后与质押权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前后两个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应当累计计算诈骗数额,犯罪金额为骗得的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之和。

二、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为被害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均构成犯罪,这两个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牵连犯择一重处,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中较高的金额

行为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将骗租的车辆质押贷款获取现金是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中较高的金额。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前后均为诈骗罪或者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能无法认定构成牵连犯。

三、被害人系质押权人,质押借款构成犯罪,犯罪金额为贷款数额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对租赁汽车无非法占有故意,其租赁汽车后起意利用车辆抵押贷款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本人的真实信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押金和租金,并未侵害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构成犯罪。第三,客观上行为人利用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贷款数额。

四、被害人为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质押借款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

行为人以骗车为目的,以租车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实为非法占有所租车辆,行为人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后行为人将骗取的车辆用于质押贷款获取现金,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后续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是诈骗既遂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再定罪处罚。因此,犯罪金额为前行为骗租车辆的价值。

五、被害人系租赁公司,行为人骗租车辆构成犯罪,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租赁公司处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利用他人的车辆质押借款系民事欺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因此,诈骗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笔者个人支持第五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系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构成犯罪

第一,租赁公司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如果租赁公司知道行为人以租车为名骗车借款或骗车出售,就不可能与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属于被欺骗对象。

第二,租赁公司存在直接损失,租赁公司对车辆丧失占有,可能被车主索赔。虽然行为人从质押权人处获得了钱款,但客观上质押权人并不存在受损。

(二)质押借款行为民事欺诈,不另外构成犯罪

被告人在以骗租的车辆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隐瞒、伪造、谎称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和质押权人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借款,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质押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行为人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三)诈骗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1.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而非车辆质押借款

部分案件中可能存在抵押贷款金额远远小于车辆价值的情况,行为人真正到手的款项远低于车辆价值,但是不宜以抵押贷款所得认定犯罪金额。行为人骗租非法占有车辆,诈骗已经既遂,取得车辆后的销赃款项都只是对赃物的处置方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刑终52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因负债累累而产生“租车当车”的想法,后以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陆续骗得车辆,主观上并无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实际也无履约能力洛阳车辆抵押公司贷款,而是将涉案车某质押以套取资金,所得款项均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及归还个人债务等,其诈骗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占有车辆时已完成,质押借款行为是骗取车某后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原判以其骗取车辆的价值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提出应以抵押借款的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在司法实践中,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相同法院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在诈骗犯罪中,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则上诉人等人在租车时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52号:上诉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是其完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必要成本洛阳车辆抵押公司贷款,是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及维持非法占有状态而支付的对价,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我们认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支付的租车费用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第一,从被害人实际损失来看,车主可能因车辆被骗向租赁公司索赔,租赁公司需要赔偿车辆价值,而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可以用于赔偿车主,租赁公司实际损失为车辆价值减去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

第二,对被害人有弥补作用的支出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往往会进行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可能是通过购买作案工具、租用作案场地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支出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应进行扣除;也可能是定金、预付金或者部分偿还等方式直接支出给被害人,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考虑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第二部分

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诈骗罪判例

(一)(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

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因欠高利贷无能力清偿,遂预谋以租车进行质押借款的方式骗钱。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从被害人虞某处租得大众CC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元),期间支付租金、押金等元。被告人伪造了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将该车通过质押借款元,所得款项两人用于归还高利贷等。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

(二)(2019)浙01刑终572号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因缺钱,在网上找到以租车抵押贷款牟利的信息,以租车抵押的形式非法牟利。被告人以人民币元的价格租得被害人娄某宝马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元。后签署虚假的质押协议、转押协议、借条等将该车以人民币元的价格销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2016)浙01刑终1074号

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杭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车的方式,在支付6120元租车费用后骗得该公司的索纳塔8代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判例

(一)(2015)浙杭刑终字第233号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在本市下城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得别克牌君越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质押,实际得款3万多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签订合同骗取租车公司车辆用于抵押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有误,请依法判处。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租赁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2020)浙01刑终52号

2018年年初,被告人因负债累累产生“租车当车”念头。同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以租车自用为名,先后与尼古拉斯公司、三达公司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玛莎拉蒂、奔驰等21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0.万元,后以伪造行驶证等方式将租得的车某进行抵押借款,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及偿还个人债务。

(三)(2019)浙01刑终439号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九堡服务点内,通过签订租车合同并预付租车款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骗取店内丰田牌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元),后于次日将该车辆开至山东省聊城市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有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营造了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实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骗租车辆抵押贷款案件中,租赁公司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租车合同,而是行为人编造了租车的谎言,签订租车合同仅为租车的附随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后通过质押借款方式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后占有,虽具有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但是该观点一概否定了作为被害人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地位,我们觉得应该针对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性质具体分析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二)我们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不同被害人做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多数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案件多数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述6份均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通过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而后抵押出售套现案件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经过对比可以看出,在杭州市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不同被害人做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虽然(2016)浙01刑终1074号将骗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认定为诈骗罪,但是(2019)浙01刑终439号对骗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倾向于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是否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及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认定骗租车辆抵押转卖案件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2015)浙杭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明知其经济已陷于窘境,仍隐瞒真相,以租车为名,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从合同相对方所骗得的车辆用于质押偿债,不思归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结语

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中,实际上存在损失的是租赁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汽车价值,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不能一概否认被害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地位洛阳车辆抵押公司贷款,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也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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