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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抵押借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3-09-24 网络整理佚名2450
核心提示:租赁公司通过车载定位装置找到起亚车后将车偷偷开回,夏某得知公安立案后将本田车从夏乙手中取回还给了租车公司,同时归还了部分租金。但无论车辆是否追回,笔者均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租赁公司不是夏某想要诈骗的对象,而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方法行为。即使夏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和10月,夏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用起亚和本田小型轿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车价值共37万元),租赁合同中注明,夏某不得将车辆转租、抵押或出卖。2012年10月底,夏某因缺钱不仅未付租金,反而谎称汽车是自己姐夫所有,将该两辆汽车以一周为期限分别抵押给高利贷者夏甲和夏乙,抵押得款共计现金14万元。夏某将抵押款用作它用后逃匿。租赁公司通过车载定位装置找到起亚车后将车偷偷开回,夏某得知公安立案后将本田车从夏乙手中取回还给了租车公司,同时归还了部分租金。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该案如何定性、受害对象及金额的认定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理由是,夏某主观上虽然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有欺骗的行为,但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夏某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当初能成功借款,至于后来其无力归还借款,只是因其无法筹集到资金,不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夏某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鉴定价值37万元。理由是:夏某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多次隐瞒已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的事实,诱骗该租赁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拖再拖,直至案发无法归还车辆,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财产租赁流转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夏甲和夏乙,诈骗金额为14万元。理由是:夏某虚构了本属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两辆小汽车系其姐夫所有的事实,使夏甲和夏乙同意以车辆作为抵押物,借给夏某14万元。事发后夏某将借款挥霍一空导致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4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夏甲和夏乙的财产所有权。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比如夏某是拿钱去赌博了,如果赢了钱回来,他还是会赎回车辆还给出租公司。夏某的行为,对出租公司而言,只是对合同中“不得将车辆转租、抵押或出卖”规定的违反,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高利贷者而言,借款金额远低于抵押车辆的市场价值,因此不存在诈骗一说。

这种看法显然在偷换车辆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概念,也忽略了夏某挥霍行为背后隐藏的主观恶意。即使夏某是以赌博的方式开支这笔钱,众所周知的是,赌博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且风险与不法收益并存。那么夏某在实施赌博行为时必须同时预见到输钱的后果。一旦他不能归还抵押借款,租赁公司和高利贷者必有一方蒙受损失。夏某先是用欺骗的手段将合法取得的车辆使用权套现,再将套现的财产挥霍一空,导致不能归还,这是一个质变的过程,即从合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使用权转向了直接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侵财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用租来的车抵押钱财挥霍的犯意,或者说夏某就是为了抵押车辆借款才去租车的,因此夏某在租车时即带有诈骗的故意。夏某还隐瞒已将车抵押的事实,假借其它理由拖延还车,客观上造成了车辆无返的事实。虽然租赁公司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偷偷开回了一辆车,但法律不能要求每个租赁公司都这样做或者实践中都能顺利地做到将车要回这个程度。一旦要不回车辆,租赁公司自然要蒙受损失。因此夏某的诈骗对象是租赁公司,金额为车辆的鉴定价值,至于车辆事实上已被找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案件定性。

以上分析,呈现了两种现实可能性:一是车辆被租赁公司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追回;二是车辆没有追回,逾期由高利贷者自行处理了。但无论车辆是否追回,笔者均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租赁公司不是夏某想要诈骗的对象,而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方法行为。即使夏某租赁汽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押借款,也要认定夏某为了实施后期对高利贷者的诈骗和套现,而使用了租赁汽车的方法,并且租赁汽车时其使用的还是真实的身份资料。从主观上来看,夏某租赁汽车和抵押借款的这两个行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且实践中,租车去犯罪,租车行为与犯罪行为已具有高度的伴随概率。比如租车去抢劫,租车只是方法,抢劫才是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夏某抵押车辆套现的行为视作如同盗窃既遂后的销赃行为。即使租赁公司是报案人或报案人之一,他也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为了避免作为车主可能承受的不白之冤,租赁公司也必须选择报案。就本案来说,车辆一定会在某个地方被合理地占有,即使是高利贷者依照一周抵押约定私自处理了这台车,夏某作为租赁方,也理应对租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实,本案中小汽车被用作实物抵押的情况,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汽车作为拟制的不动产,它的抵押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杭州汽车绿本抵押借款,对抗的是可能因流转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对所有权人进行对抗。具体到该案,高利贷者对车辆临时占有的事实不能对抗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租赁公司。而且,小汽车的抵押,应是车辆的所有权证照抵押登记,不应是实物的交付。该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可以认定真实自愿有效,但高利贷者要在一周后取得汽车所有权,必须要通过夏某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过户登记才能确认车辆的交易与归宿,否则,车辆在市场上以实物方式所作的任何流转都不能对抗其所有权人。这也是实践中租车公司都会装车载GPS进行自力救济的原因。一旦租赁公司取回了车辆,高利贷者也再无合法的理由将车辆要回,只能选择受骗报案。

基于小汽车属于拟制不动产而非一般动产的物权规定,租赁公司一般就难以成为刑事诈骗受害人,其通过报案手段或自力救济方式追回车辆后,高利贷者或者善意第三人因此成为受害方。本案中,夏某的诈骗手段常见也不高明,其诈骗行为之所以成功,是因为被诈骗方本身也存在相当的过错:一是轻信他人,不认真审查车辆产权证件,核实真假;二是无法律观念杭州汽车绿本抵押借款,汽车抵押非同平常动产,抵押需要登记,取得所有权更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三是贪图不法利益,必然承担相当风险。

由于车辆鉴定金额与抵押借款金额往往相差较大,法律又以数额4万、20万为标准划分出合同诈骗罪的三个量刑档位,所以司法认定不同,很容易产生量刑档位的落差。客观来看,对诈骗犯夏某而言,其主观恶意也不在于对车辆价值的非法占有,而在于抵押车辆所能取得的借款金额。夏某实施诈骗时所能预计到的和其实际得到的利益也是这个抵押借款金额,其要解开这个“连环计”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也只需要归还这个抵押借款金额,而不是车辆鉴定价值。因此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应仅在于这个抵押借款金额。认定任何犯罪行为,都应忠实于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

四、处理结果

2013年7月12日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夏某是从租赁公司租用汽车,未虚构事实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杭州汽车绿本抵押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两辆汽车的故意,其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谎称该车为自己姐夫的车,并用该租赁来的汽车作抵押,向高利贷者借款14万元,符合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14万元的目的,故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4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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