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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发生后

   2023-09-25 网络整理佚名2570
核心提示: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在向驾驶人潘某祥进行查勘问话时,其已确认并未及时报警,而庭审中,被上诉人亦确认事故发生后系驾驶人己经离开了事故现场且自行将涉案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上述事实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客观反映,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从而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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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县炬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1126号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633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24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1日0时20分,潘某祥驾驶小型客车从新丰往马头方向行驶,途经线粤丰油站路段时避让一台大货车致使车辆与路边花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祥通知炬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雄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由韶关市曲江区新百顺汽车修配行将涉案车辆拖走。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某祥于2018年12月11日11时23分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当天下午15时许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潘某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潘某祥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车险,险种包括:.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元盗抢险、.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00/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以上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炬鼎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和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9年4月15日,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确认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元,残值作价金额为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元。

炬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期间,炬鼎公司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中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离开了事故现场,且未立刻报警及告知保险公司,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免赔范围,但据炬鼎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司机有及时通知炬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采取了架设三脚架等安全警示措施,事故现场并未发生二次事故。虽然炬鼎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天才进行报警,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确定,未认定潘某祥存在遗弃车辆的行为,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报交警处理及报保险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称炬鼎公司行为属于免赔行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炬鼎公司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元,有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该院予以认定。故作出(2019)粤020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向炬鼎公司赔付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事故的全部情况,不能以该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依据不真实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在向驾驶人潘某祥进行查勘问话时,其已确认并未及时报警,而庭审中,被上诉人亦确认事故发生后系驾驶人己经离开了事故现场且自行将涉案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上述事实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客观反映,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从而认定驾驶人没有遗弃车辆的行为,从而作出本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在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从而作出的认定书,且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基本事实,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不合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法庭在审理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不予采信本案的认定书,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交通事故发生后迅速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是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的驾驶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事故原因不清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负有迅速报告交通警察及保护现场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出险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以利于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除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意识不清、通讯工具损坏等客观情况,否则因此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立即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配合保险公司调查保险事故。如果不能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客观困难消除之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

本案中潘某祥作为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仅通知他人到现场后便离开事故现场,直到事发两天后才通知到保险公司,此时在事故发生时潘某祥是否为真正的驾驶人,其是否存在驾、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已无法查明。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炬鼎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炬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炬鼎公司与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事故方是否属“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负有迅速报告交通警察及保护现场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出险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以利于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本案中潘某祥作为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事故方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拖离现场,不属依法采取了措施的情形,其行为符合上述免赔条款的规定。且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炬鼎公司,炬鼎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该内容,现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成就,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炬鼎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上诉人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应予支持。故作出(2019)粤02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丰县炬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炬鼎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涉案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通知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采取了架设三脚架等安全警示措施,事故现场未发生二次事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司机潘某祥存在遗弃车辆的行为,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报交警处理及报保险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不应免赔。中财保韶关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属于不合法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能否免赔。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该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涉案事故损失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处理正确。炬鼎公司主张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无权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0)粤民申2244号民事裁定:驳回炬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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