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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傻傻分不清楚——认定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关键是什么?

   2023-09-28 网络整理佚名3230
核心提示:三、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又登记成为车辆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出租人名下,是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抵押贷款关系的关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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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珂

近日,笔者同部门同事的文章《融资租赁知多少?实务难题真不少!》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界定做了介绍,在我国,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然而,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出现了一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出现了较大分歧,傻傻分不清楚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与抵押贷款关系到底应该怎样区分呢?

一、从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案件说起

基本案情:

A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B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依据B的要求,向B购买B所有的小轿车一辆,A购买车辆后,车辆所有权为A所有,A将该车辆租赁给B使用,租期为24期,B每月支付租金,B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后,车辆所有权转移为B所有。此外,在B将车辆出售给A时,为了方便,双方没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仍登记在B名下。此后,A公司与B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A公司,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B出现违约,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型借贷关系成为了意见分歧最大的争议焦点。B提出了租赁物是从承租人处购买的以及出租人在租赁物上为自己设置了抵押权来否认融资租赁关系。

二、租赁物是从承租人处购买的,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抵贷款抵押回租合法吗,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通过上述规定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为同一人,司法实践中,这种交易模式也被称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具体言之是由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1.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一定要存在买卖租赁物的行为,即出租人“融物”的过程是必不可少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买卖行为的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不会变更给出租人,那么承租人实际上为租赁物的所有人,理所应当有权使用其所有的物品,也就不存在回租的情形,就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2. 车辆所有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准,动产可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回到本案中,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是否完成了租赁车辆的买卖,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关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起到的是公示作用车抵贷款抵押回租合法吗,不能以此作为所有权的依据。可见,B是否将车辆交付给A公司系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关键。该观点在2015年上海黄浦法院公布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的第七个案例中也得到了肯定,该案审判要旨表明出租人在租赁物出租期间享有所有权,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并完成相关登记,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可以通关相关协议的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租赁车辆的交付。

三、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又登记成为车辆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本案中还有一个较为特别的情形,出租人虽购买了车辆,但为了方便,并没有办理车辆转让登记,车辆依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防范风险,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车主摇身登记成为车辆的抵押权人。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由此可见车抵贷款抵押回租合法吗,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并不禁止出租人实际登记成为融资租赁物的抵押权人的做法,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抵押登记作为融资租赁可有效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对于有效防范一物多融、承认和实现出租人抵押权的优先性起到巨大作用。对这种情况,《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认为,法律对上述做法的保护虽然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但若不支持出租人处分抵押物,则可能面临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无法实际处分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最终影响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综上,售后回租型业务当中,并不因为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或者所有权人为自己设置了抵押权而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出租人名下,是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抵押贷款关系的关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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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珂

豫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南昌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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