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2日9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荣驾驶苏号小型客车,沿楚灌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楚灌线(235省道)63公里750米时,与被告张某军骑的三轮车碰撞,致使被告张某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军受伤相关赔偿事宜已经淮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荣车辆在4S店修理共花维修费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元。
[案件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军应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2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事故全责方不肯赔付,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处于相当劣势的一方,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被告张某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首先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非机动车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告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机动车、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非机动车事故全责方不肯赔付,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事故全责方不肯赔付,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少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依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