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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转让无险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 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3-10-12 转载网络2280
核心提示: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车主即转让人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 情

原告:陈月元,男。

被告:张锡邦,男。

被告:孙志强,男。

2014年9月7日,张锡邦以2000元的价格从孙志强处购买一辆摩托车,用于个人使用,该车处于安检期内,但未投保交强险,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许,张锡邦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青州城区某路口时,与陈月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陈月元受伤。陈月元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张锡邦曾垫付医药费2000元。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张锡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月元诉至法院,要求张锡邦赔偿损失,并要求孙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月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月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270日;3、1人护理90日;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元。

原告陈月元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元,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锡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转让前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志强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将其转让,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锡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志强辩称,车辆已卖给被告张锡邦,其已失去车辆支配权,不应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裁 判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应按照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锡邦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应对陈月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转让行为,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机动车转让后,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归于受让人,受让人驾驶该车时,应保证该车符合已投保交强险等上路行驶的各项条件,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受让人承担。本案中,孙志强转让的摩托车处于安检期内,符合机动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张锡邦受让摩托车后,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已归于张锡邦,而不再由孙志强承担,且陈月元未提交该车系拼装车或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要求孙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32条、第4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锡邦赔偿原告陈月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元,扣除被告张锡邦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 析

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车主即转让人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此,我们因刚从以下角度进行法律分析: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车辆转让后,原车主不再是投保义务人,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谁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谁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义务的承担者,那么,该条文中“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而确定谁是投保义务人,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问题,即车辆的转让合同是否能够依法生效,因为只有先判断合同有效,才能才判断机动车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转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成果,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便是合法有效的。就本案而言,判断该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该法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据此,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驾驶车辆时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并不能因此推定,机动车在转让时也必须投保交强险,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所调整和规范的是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机动车的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受《合同法》调整和规范。简言之,投保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而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

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作出禁止性规定,那么,该机动车的转让合同便是合法有效的,其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机动车完成转让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已均归于受让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应随之转移于受让人,也就是说,原车主已不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据此,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已不能适用于原车主,故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已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实则是合同法上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力的问题,不可等同视之。

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相对性,也包括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即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无需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机动车转让合同而言,合同的当事人只包括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能以合同瑕疵为由要求转让人即原车主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更不宜跨越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合同事由要求原车主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对于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车主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车未过户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例,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仅有权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请求赔偿,如上所述,既然本案受害人不能以合同事由向原车主主张赔偿,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那么受害人否能以侵权为由请求原车主赔偿呢?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投保交强险是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因此损害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所以,投保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更是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纳入了民事侵权案件的范畴,而要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车未过户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特殊侵权行为,对于机动车一方,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即使将转让人列入机动车一方,转让人应否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与其转让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更不能以孙志强转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违法行为是所有侵权行为必需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缺少违法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原车主的转让行为便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原车主也不需要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由此推之,无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转让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原车主均无需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这一点在《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也得到体现,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条文未明确说明转让行为的合法与否,但从赔偿责任由最后的机动车受让人承担的规定可知,其“转让”一词显然是指合法的转让行为,故该条文的意思也可理解为,机动车在合法转让后,原车主便不再对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包括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还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观点以此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既然禁止行驶,自然应当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条文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否包含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呢?

我们知道,行政性规范与民事性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交强险、悬挂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属于交通安全法体系内的行政性管理规范,只要违反上述规定,即使机动车本身没有危险性,也会被行政规范列入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视角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民事性规范,从应当首先运用的文义解释来看车未过户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所列举的“拼装车、报废车”属于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那么,该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应当与拼装车、报废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事故危险性,而单纯的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能放大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指车辆本身具有更大的事故风险,而不是指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规范,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不能跨越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

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分析,如果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纳入该条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之列,也会造成该条文与该司法解释第4条的冲突。

(作者单位:青州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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