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7时许,范县X镇东大街石XX驾驶豫号长安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桥处时,与前方的范县X镇采油二厂的魏XX驾驶的豫号富康轿车追尾相撞。当双方下车处理事故时,被告人郭某驾驶豫号农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因超速、超载及疲劳驾驶,将石XX撞倒后又撞向长安轿车,长安轿车弹出后又与魏XX的富康轿车相撞,致使石XX经抢救无效死亡,富康轿车的乘坐人石X兰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宣读了证人石X兰、魏XX、薛XX、丁XX、南XX、朱XX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单农用车撞人怎么处理事故,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7时许,范县X镇东大街石XX驾驶豫号长安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桥处时,与范县X镇采油二厂魏XX驾驶的豫号富康轿车追尾相撞。当双方下车处理事故时,被告人郭某驾驶豫号农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因超速、超载及疲劳驾驶,将石XX撞倒后又撞向长安轿车,致使长安轿车弹出后又与魏XX的富康轿车相撞,富康轿车的乘坐人石X兰受伤农用车撞人怎么处理事故,石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在与石XX、魏XX、石X兰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石X兰、魏XX、薛XX、丁XX、南XX、朱XX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农用车撞人怎么处理事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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