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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君

   2023-12-12 转载网络2610
核心提示:案例八:A银行与张某、B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目录

案例一:A机械部与B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二:A厂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三:A公司与保险公司、第三人B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胡某等人与A物流公司、邓某、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A融资公司与B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保险公司与缪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七:A公司与B厂、徐某忠、徐某、周某军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八:A银行与张某、B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G公司与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J公司管理人与蒋某、沈某某及甲银行别除权纠纷案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21年2月7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向C公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为B公司。后C公司将上述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后手分别为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A机械部。上述票据到期后,A机械部与B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案涉票据协商一致同意由B公司以分期方式向A机械部兑付票据:于协议签订后,A机械部选择线下提示付款,B公司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车辆抵押生效条件,剩余款项分两期支付,支付日期为首笔款项支付日后第1、2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向A机械部支付了8万元,A机械部将票据流转至B公司,目前票据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后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12万元款项,A机械部遂诉至法院,要求所有票据前手及承兑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要旨: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签署线下兑付协议并将票据流转给承兑人,应视为票据持有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形成了新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票据持有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向A机械部支付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A机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苏02民终77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基本案情:A厂和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1月29日,B公司向A厂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上载有“该承兑到期后,如无法正常进账,由我公司给进账公司支付等额资金”,B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书写。后A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于D公司,D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10月8日,A厂向D公司支付10万元。后A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票据被拒付,卖方仍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买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只有持票人(卖方)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买方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

裁判结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苏0206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B公司支付A厂款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三

基本案情:2019年9月3日,B公司中标608省道无锡鼋头渚至南泉互通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K5+235至k14+400段分包给A公司施工。2019年11月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总承建商B公司,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部分记载: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11月6日05时53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天无锡疗养院路口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山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5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公司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周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公司共计赔付周某.49元。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仅约定总包单位为被保险人,但合法分包单位系保费实际缴纳主体,在施工中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并以期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或报酬,对保险标的——建筑工程具有保险利益,系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

裁判结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苏02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赔付A公司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

基本案情:邓某系A物流公司员工,A物流公司为自己名下20多辆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A物流公司对该公司的车辆大部分进行改装,加装了车厢尾板车辆抵押生效条件,但并未告知B保险公司。邓某在随后的运输货物过程中将公司其中一辆货车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打开车厢尾板装载货物时,遇胡某甲饮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货车尾板,导致胡某甲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等人作为胡某甲的继承人要求各被告赔偿。B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规加装尾板造成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情形系免责事由,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A物流公司认为加装的尾板系合格产品,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苏0206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一、B保险公司赔偿胡某等人18万元;二、B保险公司返还A物流公司1147.87元;三、A物流公司赔偿胡某等人.2元;四、驳回胡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苏02民终5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基本案情:A融资公司与B公司陆续签订32份《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双方约定:基于B公司与电信公司开展的针对个人租户的信用租机项目进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B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A融资公司,A融资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年利率为7%,均从发放之日起计息;由B公司代收应收租赁款,并及时付至A融资公司指定账户;若承租人不能按约足额偿付应付租赁款,A融资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追索权最大值为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总额的11%;“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定义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应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偿付给B公司的应收租赁款。因B公司未足额付款,A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保理款本息余款,并承担律师费损失。B公司辩称,因双方对追索权上限进行了约定,不能适用民法典有关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规定,A融资公司应当承担因承租人违约无法回收应收租赁款的部分风险,无权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请求驳回A融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在保理合同中对追索权上限进行合法有效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否定该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性质,保理人仍有权依法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融资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15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25万元车辆抵押生效条件,合计.15元;二、驳回A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苏02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基本案情:缪某向A银行借款90万元,并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立即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若投保人未及时偿还理赔款,则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外,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向缪某追偿,缪某并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后缪某未按期还款,保险公司向A银行履行理赔义务后要求缪某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以不动产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借款人为其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之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以赔付的保险金为限,保险公司就代偿的保险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旨不符,对于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在履行保证保险赔付义务之后,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可酌定按照保险公司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苏021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一、缪某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69元及违约金(以.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缪某赔偿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元;三、就缪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缪某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以缪某名下不动产优先受偿;四、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缪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缪某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69元及利息损失(以.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案例七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日,某银行与A公司、徐某忠、周某军、徐某、王某林、王某、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七位主体为B厂在某银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徐某忠为该厂投资人。贷款到期后,因B厂未偿还贷款,保证人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B厂代偿.21元及利息。现A公司要求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提出徐某忠不是保证人,本案保证人共六位,故向各保证人追偿比例为六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一。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需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不能以个人身份为该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即使该投资人作为保证人在该企业对外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认定该投资人为保证人。

裁判结果: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一、B厂归还A公司代偿款.21元及利息;二、徐某忠对B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某军、徐某对B厂、徐某忠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9年11月1日,某银行与A公司、徐某忠、周某军、徐某、王某林、王某、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七位主体为B厂在某银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徐某忠为该厂投资人。贷款到期后,因B厂未偿还贷款,保证人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B厂代偿.21元及利息。现A公司要求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提出徐某忠不是保证人,本案保证人共六位,故向各保证人追偿比例为六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一。

案例八

基本案情:2020年4月,张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A银行贷款50万元,张某以在B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B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后因张某自身经济困难,贷款发生逾期且B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A银行将张某与B房地产公司诉至江阴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余元, A银行有权以张某名下房屋优先受偿,B房地产公司为张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张某向B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为期房,房屋尚未交付完工,故B房地产公司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裁判要旨:不动产预告抵押登记效力需综合不动产是否取得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财产与首次登记情况是否一致、预告登记时效等情形判断认定。对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归还A银行贷款本金.84元及利息.64元、罚息260.22元、复利544.49元;二、B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三、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九

基本案情: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夏某、刘某与G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夏某、刘某向G公司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等额本息。夏某、刘某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G公司按约向夏某发放贷款80万元。夏某收到借款之后,随即向中介F公司员工鲍某转账.36元(第一期还款本息.36元和其他费用元)。后夏某、刘某于2019年2月开始逾期未还,并逐渐未再归还。现夏某、刘某结欠借款本金.72元及逾期违约金。

另外,G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F公司在合作地域范围内协助G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潜在借款人。…除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或违约金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外,F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F公司提供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有权收取固定合作机构服务费”。

因夏某、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G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夏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元,并对夏某、刘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委托中介公司开展金融助贷活动,且双方约定由金融机构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中介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的,借款人有权主张将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费用作为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还款进行扣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苏021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一、夏某、刘某归还G公司借款本金.7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夏某、刘某赔偿律师费损失元;三、G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夏某、刘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苏02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夏某、刘某归还G公司借款本金.45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根据借款本金的减少而对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

案例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5日,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约定:蒋某、沈某某向J公司预购商铺1套,价格元,其中首付款元、贷款元。合同订立后,J公司借用蒋某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将自行转入该借记卡内的元转至J公司,用于支付蒋某按约应支付的首付款。J公司在具备提供相关资料供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并未向蒋某、沈某某提供,也未能交付商铺。

蒋某、沈某某另向甲银行贷款元。为保证债务履行,蒋某、沈某某将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J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于2012年6月1日汇至J公司账户。J公司每月以蒋某名义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后J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至南长法院,南长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蒋某、沈某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14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受理J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申报期间,甲银行向J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其对前述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J公司管理人认为,J公司和蒋某、沈某某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并无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真实履行,抵押预告登记不可能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对甲银行主张就案涉商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1年10月11日,J公司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注销备案登记。甲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蒋某、沈某某自认其并无购买店铺意愿,是J公司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以及公司资金需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所有购房、贷款材料及银行卡均由J公司掌控。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系该抵押预告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一、确认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注销备案登记;三、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苏02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甲银行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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