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中善意第三人认定
一、案情回放
原告范某与被告覃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24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 2022 年 3月 21 日查封登记在覃某名下大众牌轿车及另一车辆。案外人田某某以其为大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以登记判断车辆权利人为由驳回了田某某的异议请求。后,田某某依法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实,田某某主要从事二手车买卖,2021年12月,覃某将自己名下的大众车辆补差价元与田某某正在售卖的别克车进行置换,覃某取得别克车辆后,保留了原号牌并办理过户登记。田某某从覃某处取得大众车辆后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在该大众车辆待出售过程中,车辆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法定条件,是否办理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争议车辆基于《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由覃某交付给了田某某,故田某某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田某某因未及时售出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属于可归责于买受人自身的过错,故田某某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范某不得强制执行案涉车辆。
范某后以田某某超过《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过户登记期限而具有过错为由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却以范某基于债权而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我国物权法针对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外,还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一般而言,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意思主义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机动车基于买卖、代物清偿、互易等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已转移。虽然未经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而机动车登记则不能和所有权画等号。目前,我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本案中,田某某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受领交付实际占有机动车,已经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物权人的地位不容否定。只不过该所有权因登记欠缺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这里涉及对“不得对抗”、“第三人”范围的理解。
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