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好多业务人员对于车辆抵押和车辆质押往往不加区分,把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是不一样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押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虽然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的理念,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偿,但现实中要打赢质权优先与抵押权的官司并费易事,但这不得不说是"担保法"与"物权法"设立过程中的一种疏漏。
由于车辆质押业务中,如果出借人只是控制了车辆,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能控制车辆所有权证或行驶证等证件,借款人将车辆卖给第三人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出质人将车辆出卖的风险在法律程序上来看,操作起来不存在任何障碍。实践中,借贷机构一般需要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证〔本〕、购车原始发票或二手发票扣押,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种风险。
在车辆质押关系中,对质押权人而言有可能存在的另一外个比拟大的风险是因出质人背负其他债务,而导致该车辆被查封。结果是质权人虽然占有了车辆,但在实现质权时会面临一定的障碍。
由于车辆质押业务不需在车管所办理登记,所以很难确认车辆本身是否"干净〞,即使通过私人渠道能够查到车辆的相关信息,如果查证的信息不属实或者不完整,也可能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面临的可能就不只是车辆无法变现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了,还有可能涉嫌协助销赃等刑事犯罪。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动产以出资购置后实际支配使用为权利宣示,而车辆因上路行驶前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导致行驶登记这样一个被赋予公权力认可的行为被看作是车辆的权利宣示,但车辆还可能出现由他人出资购置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类不动产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为权属公示,故多发权属争议。根据物权法以及上述各部门批复: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完成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公安部门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属证明的依据,是行政管理登记。物权法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就像现在有些地区实施车辆限购政策,没有购车指标的人通常会借用或者租用他人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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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来买车,严格来说,实际出资人应当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然而,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对外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是车辆所有权证书或者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
因此,对于出质人与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