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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试行)》4月1日起实施

   2023-03-29 网络整理佚名2110
核心提示:北京市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以下简称“周转指标”)是指在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下,本市登记备案的二手车流通企业收购二手小客车、办理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时所使用的指标。交易市场内的二手车流通企业申请周转

北京市政府网站21日消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北京市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试行)》,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二手小客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经营、依法纳税,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和有关规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以下简称“周转指标”)是指在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下,本市登记备案的二手车流通企业收购二手小客车、办理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时所使用的指标。

第三条周转指标不限制总量、实行无偿配置。

第四条市交通、商务、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负责周转指标管理工作。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周转指标的配置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周转指标的二手车流通企业在本市的备案信息。

交通、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周转指标的申请和配置

第五条二手车流通企业同时使用的周转指标数量不得超过其在本市合法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租用的停车位数量或者企业停车位数量。

交易市场以外的二手车流通企业申请周转指标,应当具有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固定停车位,且数量不得低于20个。

二手车流通企业在交易市场内租用的停车位数量、企业停车位数量分别由交易市场、本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核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六条交易市场、行业协会受指标管理机构和二手车流通企业委托,可以为二手车流通企业的周转指标申请工作提供服务。

交易市场内的二手车流通企业申请周转指标可以委托交易市场管理单位办理。交易市场以外的二手车流通企业申请周转指标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办理。

第七条二手车流通企业申请周转指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在本市的二手车经营备案信息;

(二)交易市场内租用停车位信息或交易市场外固定使用的停车位信息;

(三)申请周转指标数量。

第八条交易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将核实后的停车位数量、周转指标使用情况等信息,上传至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指标管理机构通过信息系统配置周转指标后,交易市场和行业协会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企业并向其发放指标。

第三章周转指标的使用

第九条二手车流通企业使用周转指标收购二手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登记事项,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但不制作、不核发号牌。

第十条二手车流通企业使用周转指标收购的二手小客车完成转移登记后,交易市场内的驻场企业须将待交易二手小客车存放在交易市场内,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须将待交易二手小客车存放在其固定停车场内,不得上路行驶。交易市场应加强驻场企业的车辆出入管理北京二手车如何交易,行业协会应监督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加强车辆出入管理,严控待交易二手小客车驶出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待交易二手小客车完成交易后不产生更新指标。相关车辆办理完成转移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二手车流通企业因注销、变更经营范围等原因不再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应当提前将待交易二手小客车处置完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周转指标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租赁周转指标。对擅自买卖、租赁周转指标的,指标管理机构不再受理相关企业的周转指标申请;涉及违法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周转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北京二手车如何交易北京二手车如何交易,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周转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

对于虚报企业停车场地信息的、驾驶待交易二手小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路的,一年内暂停受理相关企业的周转指标申请。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市保险公司或保险拍卖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的,参照管理办法中对交易市场以外的二手车流通企业的管理要求,向本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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